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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更新时间:2021-01-22 13:03:37  |  点击次数:672次

酒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 586 号) 和《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 145 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 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参加工 伤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酒泉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 作。
     市和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全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费用支付。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时的初次缴费费率,并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使用情况、工伤事故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每 2 年向酒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浮动 档次的建议,经酒泉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复核后,报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备案。

     第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实行实名制管理,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应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为本单位全 部职工工资总额乘以本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用人单位每月提供的职工花名册及时核定缴费基数,准确录入参保职工信息数据。
     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范围和费率由酒泉市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根据我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商有关部门制定。
     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以用人单位缴费税票记载的实际缴费日期为准,自缴费次日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政策规定的工伤保险费用。
     工伤保险实行参保预登记管理。用人单位在每月征缴期结束后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申报新招录职工信息并录入信息系统, 在次月申报缴费期办理参保手续并缴费,自预登记次日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符合工伤保险政策的费用。未办理预登记手续的, 按照本条第四款规定执行。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欠缴费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 担;从用人单位补足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起,工伤职工 发生的符合政策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基金支付。己参加工伤保险的 单位,由于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 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发。

     第八条  劳务派遣公司跨省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或生产经营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按照用工单 位所在地或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参保地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酒泉市财政部门设立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酒泉市本级和各县(市、区)经办机构分设基金支出户。具体基金支出由县(市、区)经办机构审核,报酒泉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后,由酒泉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全市工伤保险待遇支出用款计划,向酒泉市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酒泉市财政部门及时向酒泉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拨付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资金。酒泉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复核后的各县(市、区)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资金,及时拨付到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      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在保证工伤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工伤预防费的使用不得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 3,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具体细则由酒泉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全市工伤认定的主体是酒泉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县(市、区)所属辖区内发生的工伤事故,由酒泉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进行工伤情况调查,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十一条  工伤认定的范围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具体工伤认定程序及方法按照《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第 8 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在 24 小时内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送事故快报,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备案。特殊情况下可先电话报告事故简要情况,但应在 3 日内补发电子邮件或者传真。对一次事故造成死亡 1 人或者重伤 2 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参保地所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事故发生 24 小时内出现场,同时向酒泉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到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30 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或下落不明、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等原因,不能在 30 日内进行工伤申报的,由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告事故或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的,从事故发生之日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发生的符合政策规定的工伤待遇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 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 为职业病之日起 1 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注册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因劳动关系不确定,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需提供单位指派文书或司法机关的有效法律文书。因安全生产事故导致伤亡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对交通事故和非自然死亡事故,公安部门应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涉嫌饮酒的,还应做酒精含量测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因工伤认定需要调取事故资料的,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应予协助。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 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 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十五条 酒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第 21 号令)规定,由酒泉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工会组织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组成,负责全市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酒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体承担全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受理、组织鉴定、结论送达等日常 工作。酒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酒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办公室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 书。

     第十六条  酒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工伤认定的基础上,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 碍程度、配置辅助器具等进行确定,并下发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鉴定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 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从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享受相应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补发。达到领取伤残津贴条件的,以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时的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 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十八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伤残津贴超过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 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60的,按 60计入。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但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月发放伤残津贴, 职工个人养老金账户金额按照规定计发标准按月冲抵到伤残津贴。工伤职工死亡时其个人养老金账户有余额的,余额由其继承 人依法继承。
       第十九条  酒泉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选择符合条件的医疗服务机构,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包括 服务对象、范围、质量、期限及解除协议条件、费用审核结算办 法等内容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工伤保险 经办机构应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名单。工伤保险医 疗费结算和协议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由酒泉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条  签订协议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应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配合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办机构做好工伤保险工作。卫生健康部门和医保部门应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医疗机 构的监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和“老工伤”人员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住院治疗的,停工留薪期由协议医疗机构根据伤 情提出建议,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职工出院后继续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工伤职工或“老工伤”人员治疗工伤同时含有治疗非工伤引 发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先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支付后的剩余部分医疗费符合工伤病种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确需生活护理的, 由所在单位负责。单位没有派人护理的,应向受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护理费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的,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职工认定为工伤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于用人单位未及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资料造成工伤职工无法核 定工伤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费用。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在酒泉市辖区内发生工伤事故,治疗 工伤应当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在酒泉市辖区外发生事故伤害救治的,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拒绝支付期间发生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的 40%,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的数额执行。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前款标准 核销;停工留薪期外仍需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前款标准的50 %核销。      工伤职工或“老工伤”人员因伤情需要到酒泉市以外就医, 经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住院治疗工伤的,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不超过规定时限的住宿费;非住院治疗期间,享受门诊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不超过规定时限的住宿费。住宿费参照酒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住宿费标准执行。交通费执行火车硬卧或动车二等座同等票价标准,超出标准部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低于标准部分凭原始票据如实报销;因情况紧急或特殊,需要乘坐飞机、轮船二等舱、 火车软席等交通工具,经酒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凭原始票据报销。
     工伤职工到酒泉市外就医,非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和住宿费用,省内不超过 3 天,省外不超过 5 天;非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按照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由于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个人原因未按规定办理转外就医手续的,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申请进行工伤康复的,按照《甘肃省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因工伤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就医的, 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两个医疗机构作为协议医疗机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未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参加工伤保险的 工伤职工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应到己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 和具体办法按照甘肃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所需交通、食宿费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 0.3%缴纳工伤保险费,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 0.5%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职工个人不缴费。
     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故或因公经民政部门认定为烈士、因公牺牲的,其一次性抚恤金仍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资金由原渠道支付;属于因工死亡的,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其中一次性抚恤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重复享受。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如遇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或撤销、注销等其他原因不存在时,应一次性清 偿工伤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 照相关保险的计算办法执行。      工伤职工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包括经人社部门确认的“老工伤” 人员)旧伤复发,确需要治疗的,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治疗意见, 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门(急)诊住院治疗,其住院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医用材料目录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在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费用, 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因工死亡的,其工亡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在住院期间死亡的,由医疗机构出具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医学证明;在非住院期间内死亡的,由公安部 门出具死亡原因证明,经酒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因工伤伤情恶化导致死亡的,其供养亲属享受因工死亡的相关待遇。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 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长期依赖门诊治疗的工伤职工,由本人申请, 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后,享受长期依赖门诊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二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或撤销、注销等其他原因不存在的,用人单位应一次性足额预留工伤保险费。具体计算办法:
     一至六级的工伤职工的一次性预留工伤保险费=[职工平均寿命(缴纳时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该职工 实际年龄]×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或撤销、注销前 12 个月本人平均伤残津贴。
     己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供养亲属一次性预留费用=[职工平均寿命(缴纳时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该供养 亲属实际年龄]×上年度全市供养亲属平均定期抚恤金基数。      距平均寿命不足 5 年或超过平均寿命以上的按照 5 年计算。
     未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七至十级工伤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按照劳动能力等级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劳动能力等级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与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各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和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力度,增强劳动者的安全防护和维权意识。
  工伤案件调查费,按照国家和省上规定标准由同级财政予以 保障。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 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省职工平均工资 300的,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 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省职工平均工资 60 %的,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 60%计算。      本办法所称“老工伤”人员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 筹之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诊断为职业病,并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的工伤人员。

     第三十七条  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原因发生人身伤害的,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内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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